盘锦市文旅广电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
- 发布日期: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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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文旅广电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被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初次被查处 2.按责令改正要求落实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的保存,备份。 |
给予警告 |
2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营注》第二十七务研家,当事人有下利强利之一的,他当从好或者减经行政地说:(一)王地开除城者减针进进行为重害后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初次被查处 2.认识态度较好并主动整改的 |
给予警告 |
3 |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4 |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5 |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6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8 | 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9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10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11 |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首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12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 第 三 十 六 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初次被查处 2.认识态度较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13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1.初次被查处 2.认识态度较好,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 |